关于第44394193号“HAPPY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PPYGO 44394193

阅读:79439 2020-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开心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94193号“HAPPY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5756号“HAPPY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

  申请人:开心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94193号“HAPPY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5756号“HAPPY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HaPPYGO”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虾(活的);新鲜槟榔”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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