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祥瑞恒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18865号“倍逸舒 asyb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4379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其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便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物德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委托生产授权书;3、外观设计及vi设计合同、发票;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发票;5、定位护腰带质检报告;6、“倍逸舒”百度百科搜索截图;7、产品宣传图片;8、模具制作合同、产品订购合同、购销合同、发票;9、直客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发票;10、广告拍摄模特合约、发票;11、产品购销协议、销售发票;1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67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应属于1008类似群矫形带等商品,不应被认定属于1001和1003类似群中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申请人已在1008类似群和第12类商品上有“倍逸舒 asyback及图”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属于公证件或原件,应当不予采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倍逸舒”腰靠垫评测;2、类似情形在1008类似群上的商标商标档案;3、申请人名下在第10类、第12类商品上的“倍逸舒 asyback及图”商标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关于“腰部固定器;护腰带;腰靠;腰围”等产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所称的“带有矫形功能”仅仅是上述商品的功能之一,不应据此将该部分商品列为1008类似群。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已被收录百度百科词条。鉴于“倍逸舒”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复审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强,复审商标如被撤销或被第三方抢注,必然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2、委托生产授权书;3、美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企业信用报告等。(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曾用名:北京祥瑞恒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带;缝合材料;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腰部固定器;腰靠;头枕;定位护腰带”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