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74325号“鬼精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2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在全国主要的酒类市场均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没有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29号决定与申请人调查结果明显相违背,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其经过调查及互联网检索发现复审商标没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正在进行商业使用的商标,大量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已经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2、专销产品协议;
3、委托付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调拨单、出库单、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其注册人为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拨单、出库单等证据多为其自制材料,产品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银行转账凭证未体现复审商标,委托付款证明系单方出具,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难以认定专销产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