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美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央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11110716号“肤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创意管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服务的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理应不予注册。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企图借助他人的市场声誉及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从而推销其产品,实现“傍名牌”的不正当目的,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商标审查制度和商标管理秩序,带来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创意管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
2、创意管家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创意管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洗洁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2016年4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济南央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及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肤盾”构成,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肤盾”构成,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相关规定,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中对上述条款并无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