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昌黎县连科果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对第12595420号“巨阵 3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九三”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也是中国食用油代表性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JIUSAN及图”商标在2007年就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摹仿申请人的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图片、视频、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荣誉证书及国家领导人视察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次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有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区分开来,二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次,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