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10296410号“多丽长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4836051号“多丽 DU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电风扇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认证证书;
3.企业信用报告、完税证明、;
4.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发票;
5.销售合同、发票、网络销售成交订单;
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7.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判决、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同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其销售合同中的相关企业信息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浴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0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7日经异议程序审理后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