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17806891号“多丽喜之朗 我家的马桶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4836051号“多丽 DU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电风扇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认证证书;
3.企业信用报告、完税证明、;
4.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发票;
5.销售合同、发票、网络销售成交订单;
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7.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判决、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同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其销售合同中的相关企业信息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多丽喜之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多丽”,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电加热装置、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电暖器、电加热装置、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冰箱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电风扇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商品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多丽喜之朗”与申请人商号“多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