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36911083号“字在旅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564897号“字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获奖证明、商标信息;
2.媒体报道、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海报;
3.引证商标使用照片、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5.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字在旅途”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字在”,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客观履行证明,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