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秀娟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1日对第31715196号“汇仁吉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8730号“汇仁及图”商标、第3000039号“汇仁及图”商标、第5003883号“汇仁及图”商标、第8241394号“汇仁及图”商标、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第1087239号“汇仁及图”商标、第4830720号“汇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五、六早已在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抢注和仿冒了多家知名药企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图片;
5.维权记录;
6.类似情形的商标案例;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中药袋、医用营养添加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134件商标,其中包括“万通迈巴赫”、“江中大健”、“太极大健”、“三金亚投”、“葵花吉将”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添加剂、医药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汇仁吉将”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文字“汇仁”,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汇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汇仁吉将”与申请人商号“汇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证据表明其“汇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汇仁”商标文字,实在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万通迈巴赫”、“江中大健”、“太极大健”、“三金亚投”、“葵花吉将”等他人医药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经我局审理已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