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起成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数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0日对第31443691号“方块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28779245号“方块熊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混淆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二、“方块熊乐园”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关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力的恶意抢注。三、《方块熊乐园》为申请人在先推出的视频节目名称,“方块熊”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角色名称,在幼儿教育、视频节目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方块熊乐园》作品的商品化权。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字号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审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方块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玩具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玩具出租、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赛百味”、“支付侠”、“贝特币”、“晟道”、“PaYtm”、“方广”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方块熊”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方块熊乐园”,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方块熊乐园》的节目名称、角色名称权及因此产生的商品化权享有在先权利,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方块熊乐园”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十分接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赛百味”、“支付侠”、“贝特币”、“晟道”、“PaYtm”、“方广”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