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19244817号“好字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564897号“字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获奖证明、商标信息;
2.媒体报道、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海报;
3.引证商标使用照片、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5.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客观履行证明,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