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打渔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5487号“酸梅树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5673号“酸枣树下”商标、第27069207号“酸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酸梅树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酸枣树下”仅存在一字之差,于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不易区分,若共存使用,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