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92711号“MOON SOU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N SOURS 41792711

阅读:136404 2020-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尔斯堡农业经营民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92711号“MOON SOU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1149号“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9366号“月坛moon及图…

  申请人:索尔斯堡农业经营民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92711号“MOON SOU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1149号“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9366号“月坛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99064号“Moon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67881、39548494号“moon ju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39405031号“Moon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权力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一步增加了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部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显著识别性文字均为“MOON”,整体未有明确含义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软饮料;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指定使用的“豆浆;奶昔;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各引证商标一、三、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792711号“MOON SOU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N SOURS 417927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13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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