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009340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9517A号“NEX DIG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54301号“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760587号“NexT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7337号“CON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85638号“锐斯光电 NE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坐便器;蒸脸器具(蒸汽浴);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已被予以初步申请,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文字“NE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独立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均未有明显含义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热水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水过滤器;金属水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坐便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坐便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一、二、四、五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坐便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