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宜居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聚金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18704935号“宜居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32388号“宜居”商标、第10833638号“宜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业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宜居”商标并且知晓申请人“宜居”在行业的知名度却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2013-2014年间的部分经销商合同;3、申请人2012年审计报告;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采购、供需合同;5、部分广告投入发票、合同协议以及相关图片;6、申请人参加展会等活动照片;7、申请人组织公益活动照片以及所获锦旗;8、申请人的各项荣誉称号照片;9、重庆市木门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宜居木门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类别、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并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被申请人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区别明显,而且使用的服务差别也显而易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授权使用证明、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并未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