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志华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56809号“VWA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08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2005年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且一直使用至今,在国内汽配行业已经小有名气。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产品图片;展会照片;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产品图片;展会照片;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知名汽车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减震器;车门;摩托车”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图片为自制,且无形成时间;展会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