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37195号“圣元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元宝贝 31737195

阅读:90970 2020-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风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3日对第31737195号“圣元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2616号“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风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3日对第31737195号“圣元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2616号“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5481号“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圣元”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的社会价值。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手段。倘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圣元”品牌荣获国际蒙特奖的证书;2、“圣元”投入市场的宣传手册、宣传图;3、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照片;4、采购“圣元”奶粉罐、包装箱的合同及包装图样;5、“圣元”子品牌优博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侵犯。被申请人一直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出于善意进行商标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构成对申请人任何权利的侵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上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第2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奶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圣元宝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圣元”,整体未能形成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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