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米尔·阿布力米提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14429489号“好兄弟KERINDAXLAR 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营打印传真机器、缝纫机等的大型跨国企业。“brother”和“兄弟”作为申请人最早使用的商标和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传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2000号“兄弟”商标、第10516307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兄弟”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介绍页面、集团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简介手册;2、申请人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服务点详细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资料;5、申请人参展资料;6、申请人“brother”品牌缝纫机产品宣传手册及宣传海报;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8、申请人财务统计表;9、申请人国内销售统计表、增值税发票等销售情况;10、“brother”品牌传真机中国国内市场占有率统计表;11、申请人完税证明、纳税凭证;1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传真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好兄弟KERINDAXLAR X及图”与引证商标三“brother”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好兄弟”与申请人商号“兄弟”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