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87794号“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26848号“康泰瑞影Context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5111号“AREV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7894号“AREV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93500号“ARE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85111S号“AREV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027158号图形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01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因更正转新申请,现已无效。更正转新申请后为本案引证商标二。
2、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20)第22005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写英文字母“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七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存储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录音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