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活纯宝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77740号“维他由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749345号“维他”商标、第1172900号“维他”商标、第9711798号“维他”商标、第9711799号“维他”商标、第9711800号“维他”商标、第14515864号“维他”商标、第35820195号“维他 VITA”商标、第35820193号“维他 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咖啡;以茶为主的饮料;果味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乌龙茶;红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乌龙茶;红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