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涂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93970号“木九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816号决定,于2020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授权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许可备案公告截图;
2、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产品及吊牌照片;
4、吊牌印刷设计订单;
5、参会通知、发票及图片;
6、司法鉴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 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2016年05月10日至2024年09月13日。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显示:2017年8月,北京时尚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向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规格型号为2-H025,金额为18200元。2017年9月,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组委会向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发送了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2017(秋季)参展商报到通知,该通知显示展位号为:2-H025,报到时间为2017年10月8-10日。2017年12月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5张展会照片均于2017年10月12日形成,上述照片显示了店面内陈列了背包等商品,店面及背包吊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参会通知、发票、图片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曾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上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背包等商品进行了展览,故可以认定上海仁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书包、旅行包、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旅行包(箱)、运动包等商品与背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显示登山杖、伞商品的相关内容,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登山杖、伞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登山杖、伞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