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55187号“CLAXTON K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AXTON K11 34455187

阅读:56865 2020-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187号“CLAXTON K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95172号“CLAYTON”商标、第15267946号“CLAYTON”商标、第…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187号“CLAXTON K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95172号“CLAYTON”商标、第15267946号“CLAYTON”商标、第19867741号“K11”商标、第14670619号“CATON”商标、第11528282号“CATON”商标、第7269419号“川腾CHATON”商标、第6090454号“CL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K11”商标系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一、二、三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将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K11”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二审诉讼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亦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455187号“CLAXTON K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AXTON K11 344551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04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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