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71489号“K11 KULTURE ACADE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11 KULTURE ACADEMY及图 34171489

阅读:105979 2020-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1489号“K11 KULTURE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K11”为申请人商号,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会将其与申请人…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1489号“K11 KULTURE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K11”为申请人商号,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会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不会发生误认。二、已有诸多含有“academy”、“学院”、“大学”等词汇的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获准注册。三、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中“ACADEMY”的专用权,且其并非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K11”结果打印件;

  2、申请人宣传手册及K11 KULTUREACADEMY课程的相关新闻报道及信息;

  3、外研社《高级英汉词典》关于“ACADEMY”的释义;

  4、包含“academy”、“学院”、“大学”字样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K11 KULTUREACADEMY”及图形构成,其中“ACADEMY”的中文可译为“专科学校”或“学院”等,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主张放弃对上述文字的专用权,但该放弃行为不能为普通消费者所知晓, 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171489号“K11 KULTURE ACADE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11 KULTURE ACADEMY及图 341714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0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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