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82139号“Ocu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culus 18482139

阅读:95800 2020-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欧库勒斯虚拟现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光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8482139号“Ocu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主要虚拟现实产品和技术开发…

  申请人: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欧库勒斯虚拟现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光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8482139号“Ocu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主要虚拟现实产品和技术开发商之一。申请人“OCULU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力。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10634号和第17096433号以及国际注册第1219324号“OCUL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所指情形。6、申请人注册在第9类上的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86832号“OCULUS RIFT”商标及注册在第28类上的玩视频游戏专用的虚拟现实耳机和头盔上的国际注册第1185439号“Oculus V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7、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如抢注美国增强现实及虚拟现实技术公司的企业名称“MAGIC LEAP”、中国互联网金融平台“分金社”、加密货币“以太坊ETHEREUM”等。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ACEBOOK TECHNOLOGIES,LLC及其前身OCULUS VR,LLC和OCULUS VR,INC.的企业信息;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网站;

  3、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7、在线词典对OCULUS及其产品的释义;

  8、搜索引擎上关于OCULUS及其产品图形的搜索结果;

  9、有关“OCULUS”的国图检索报告;

  10、有关“OCULUS”、“OCULUS VR”的媒体报道;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4、有关“商业领域密切相关原则”的案例和文章;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补充理由为:被申请人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兜售其绝大部分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证据;2、认定“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上述补充材料提交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有效期,未发送给被申请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18年9月4日,申请人由原名义欧库勒斯虚拟现实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现名义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天台光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非金属车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门,垫枕,玩具箱”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虚拟实境游戏软件,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视频专用的虚拟现实耳机和头盔,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男用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共计47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OCULUS”商标,以及“快快鱼”、“魔幻飞跃”、“分金社”、“Magic Leap”、“奇幻梦境”、“以太坊ethereum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虚拟实境游戏软件及第28类玩游戏视频专用的虚拟现实耳机和头盔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虚拟现实耳机和头盔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涉家具等商品上。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营行业密切关联,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OCULUS”字号所从事的产品及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四、五在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同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距,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OCULU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相同字母组合的商标,难谓巧合。其次,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快快鱼”、“魔幻飞跃”、“分金社”、“Magic Leap”、“奇幻梦境”、“以太坊ethereum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482139号“Ocu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culus 184821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94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