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DAA昂达 5226647

阅读:79672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昂达电子始于1989年,距今近…

  申请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昂达电子始于1989年,距今近30年历史,申请人第1497890号“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3678号“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2527号“ON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已近20年,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IT行业、数码电子行业占据重要的市场地位,深受广大用户的认可和业内媒界的好评,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结合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市场声誉,导致引证商标的淡化。四、早在2001年,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创作完成“ONDA”美术作品,并持续20年在数码IT行业大量公开使用发表“ONDA”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昂达/ONDA”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和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六、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不仅大量恶意抢注申请人核心商标,同时将其恶意抢注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并用、混用,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以达到其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具备抢注商标的一贯恶意,大量恶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以囤积居奇、谋取不得利益。七、从关联案件可见,争议商标注册人大量恶意抢注申请人“昂达/ONDA”系列商标,并从事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混淆性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介绍、引证商标及昂达品牌网络媒体报道、维普资讯中文数据库及中国知网的检索文献及报道、报纸杂志宣传及广告资料、所获荣誉及奖牌、明星代言、广告宣传、实体店建设合同、百脑汇数码城数码电子店铺及数码产品实拍照片及说明、“ONDA”logo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2003年注册的域名及昂达电子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关联企业2013年注册的域名及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商标查询资料、在先判决及裁定、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并非抢注他人商标,亦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本案不适用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已在争议商标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四、引证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不应当予以支持。五、被申请人多年来诚信经营,倾心维护品牌发展,经过多年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六、申请人的恶意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注册。七、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依据前述条款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八、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超过五年,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九、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就引证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京东商城、1号店网站相关商品链接设置截图、广州市笛迈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吊销截图、被申请人销售发票、和解协议、相关法院判决、裁定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一份法院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罗四华于2006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摄像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电池、电熨斗、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于2011年11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289期上。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18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11月14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11663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在“电熨斗、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5期上。争议商标现在“录音载体、摄像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电池”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申请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申请的,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经异议核准注册日2011年11月2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我局予以驳回。虽然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能够显示其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该部分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商标影响地域、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受期限限制的理由,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亦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存在误导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理由仍基于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相关权利,该理由仍可归结为对特点民事权益的损害,而非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消极影响;且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DAA昂达 52266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89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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