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41967号“龙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芯 36941967

阅读:52163 2020-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神州龙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1967号“龙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1336号“龙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神州龙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侵…

  申请人:北京神州龙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1967号“龙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1336号“龙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神州龙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主要项目负责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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