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12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2817号图形商标、第13680520号图形商标、第19091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已有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消费人群,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和决定书、官网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申请商标虽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