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明磊工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4223号“NEO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9125S号“POWER P及图”商标、第32692642号“NIO POWER”商标、第35389335号“新浦 NEWPOWER”商标、第26593142号“NIOPOWER”商标、第7000188号“NEO”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760号“POWERTEC 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商标、第9512784号“NEO”商标、国际注册第1235054号“NEO”商标、第5392625号“NEO”商标、第758167号“力霸 POWER”商标、第3084826号“POWER”商标、第6112288号“宝沃POWER”商标、第6688124号“POWER AIR TOOLS”商标、第8405445号“魄力 POWER 8”商标、第8598870号“POWER CN及图”商标、第16201596号“潍柴智慧动力平台 POWER”商标、第26237700号“冰锐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八核准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