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雅萍
申请人因第4727873号“漱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28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正常有效的使用。“漱玉”既是申请人商号,亦是行业内较为知名的品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广告发布合同;2.采购框架协议及报价表;3.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该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9年2月7日第1154期《商标公告》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201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均指向申请人接受他人服务或向他人购买商品的行为,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且无发票等有效商业凭证佐证合同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