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口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838231号“RICOLA及图”(声音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258604号“Ri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211号“Ri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61210号“利口乐 Ri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表述为由人声用G大调唱出Ricola,音节RI以re音唱四分之一拍,音节CO以re音唱八分之一拍,紧跟着音节LA以si音唱八分之三拍。申请商标可在多种场合使用,如电视广告中。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样本MP3音频文件、广告投放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名称及地址信息与申请人名称及地址信息一致。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需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并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对应的五线谱、附加文字说明和申请商标使用方式,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申请商标使用方式的证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RICOLA及图”为声音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30类的医用糖果和浸制药液、非医用糖果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