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初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7801号“节气研究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固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69588号“节气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74797号“气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62527号“节气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91613号“好节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教学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