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25734号“京心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心保 37925734

阅读:79533 2020-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5734号“京心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自主设计、体现企业价值观的商标,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47780号“鲸心保”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5734号“京心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自主设计、体现企业价值观的商标,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47780号“鲸心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并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了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及“京”“鲸”百度汉语解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京心保”与引证商标“鲸心保”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925734号“京心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心保 379257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7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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