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6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8100548号“史密斯 以创新为名 AO及图”商标、第9128361号“A.O.史密斯及图”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及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泡、灯等全部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花式字体,但仍识读为“史密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读文字“史密斯”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