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寒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5422号“指尖进销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删除申请商标在“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21713号“指尖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信息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决定删除申请商标在“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第11653220号“指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1387979号“指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影响,我局无须等待其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