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8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17689号商标、第37946461号商标、第1376249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及公证件原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电子香烟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