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米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70136号“小米娃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5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工厂及产品照片;
3.天猫网站小米娃娃旗舰店销售页面、商家中心品牌管理页面、客户评价页面、订单记录页面截图;
4.销售发票;
5.销售单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羽绒服装;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T恤衫”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属于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未提供在上述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内衣;羽绒服装;帽;手套(服装)”商品上。2018年8月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相关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发票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单方自制票据;证据3为被申请人天猫开设的“小米娃娃旗舰店”相关证据,商家中心品牌管理中显示该店铺仅“小米娃娃”一项品牌,部分商品信息中亦体现了“小米娃娃”,相关客户评价页面显示的评价时间及订单记录显示时间均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显示商品包括裤裙、毛衣、连衣裙夏装、T恤圆领打底衫、吊带背心女上衣等,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证据3中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T恤衫”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及与之类似的“羽绒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上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帽;手套(服装)”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