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飞遍全球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74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368262号图形商标、第30379575号图形商标、第16019889号图形商标、第26223422号“爱伶爵及图”商标、第29734244号“爱你游21TO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汽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空中运输、运送乘客、汽车出租、导航、海上运输服务上的注册,则申请商标与引证三、四、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安排旅行、旅行预订、旅行指南服务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安排旅行、旅行预订、旅行指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汽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空中运输、运送乘客、汽车出租、导航、海上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安排旅行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旅行预订、旅行指南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旅行预订、旅行指南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社服务、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