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6100号“飞科FEIK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飞科FEIKE及图 1646100

阅读:135916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莉莉 申请人因第1646100号“飞科F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8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莉莉

  

  申请人因第1646100号“飞科F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8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部分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的撤三申请为恶意攀附申请人“飞科”品牌的人恶意提出的,申请人“飞科”商标在许多家用电器上已使用多年,具有很高市场影响力,即使在个别商品上暂未使用,也应当认定已构成符合撤三程序所要求的使用,或暂未使用的的合理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产品图片;

  2、申请人历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飞科”品牌部分销售平台、历年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及“飞科”商标、产品所获部分荣誉;

  5、部分摹仿“飞科”商标列表及详细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6、摹仿摹仿“飞科”商标行政处罚复印件;

  7、官网截图及广告投放合同、照片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永嘉县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0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冰箱等商品上。2004年5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部分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使用范围,申请人所提交销售合同及发票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均为其在电吹风、剃须刀、电熨斗等商品上的使用,涉及热水壶、加湿器商品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形成时间并非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申请人在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故在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6100号“飞科FEIK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飞科FEIKE及图 16461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72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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