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峰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化钦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25328634号“東米初品 DONG MI CHU P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东米”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0833号“东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27419号“東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展会图片;2、淘宝网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袋、文具、铅笔、笔记本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书写工具、文件夹(文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有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具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東米初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东米”、“東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袋、文具、铅笔、笔记本等全部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书写工具、文件夹(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各自核定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本案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提出无效宣告之主张因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