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花芽时尚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倾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27603012号“荆棘玫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二、“荆棘玫瑰”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过大量使用推广,已成为行业通用名称,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淘宝网截图;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材料;3、申请人微博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宝石、耳环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有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具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为网络形成证据,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荆棘玫瑰”商标使用情况无关。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通过其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商标法》法域内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荆棘玫瑰“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故不能认定该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