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炫动时尚体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6534号“空气工厂AIR 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6443号“百度AIr”商标、第10997284号“air plus”商标、第11329057号“AIR及图”商标、第6058413号“迪岸机场传媒CHANNEL AIRPORT air及图”商标、第32745367号“百度AIR及图”商标、第32531286号“空气工场”商标、第32536217号“空气梦工厂”商标、第37742932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不利的影响。3、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随附引证商标一、五流程状态截图及视频截屏。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籍出版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八“AIR”,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空气工厂”与引证商标六“空气工场”、引证商标七“空气梦工厂”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