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1097号“相互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相互宝”是申请人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臆造出来的,具备显著性特征。申请人已经与信美人寿协商,将通过撤回或转让的形式来消除商标间的权利冲突,使“相互保”、“相互宝”的商标权归属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相互宝”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互宝”的部分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49631号“相互宝”商标、第32746160号“相互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4477号“相互保+”商标、第34874551号“相互保 X”商标、第34884719号“相互保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驳回而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相互宝”与引证商标一“相互宝”、引证商标二“相互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