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禹杰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0046800号“YJ-AP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5730号“A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27610号“A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44959号“A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97090号“CKSA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61711号“A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44622号“A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防水材料行业的同行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APF”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APF”品牌产品荣誉证书;
2、申请人2011年-2013年的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品质》节目组签订的商品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部分宣传手册及报刊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户外、路牌、展会、展览推广的广告、合同;
7、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8、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耐火黏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染色剂、立德粉(锌钡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食用色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耐火纤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六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YJ-APF”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APF”,且未形成新的整体以资区分;与引证商标四“CKSAPF”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筑路或铺路材料、耐火黏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耐火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防水材料行业的同行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APF”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