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颿达通运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锦茵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8998158号“达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国际快递公司,“FARDAR颿达”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快递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22835683号“FDE FDE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ARDAR颿达”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FARDAR颿达”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具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抄袭抢注了多个知名品牌,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简复函、企业章程、刻章许可证;
4、运输合同、发票、运输快递单照片、反向解析服务合同、收款收据;
5、宣传推广资料;
6、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网页截图;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船只出租;空中运输;司机服务;车辆共享服务;自行车出租;贮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艇旅行;司机服务;物流运输;运送乘客;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仓库出租;游艇运输;船运货物;公共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8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诛仙”、“机械公敌JIXIEGONGDI”、“莎菲Cephee”、“Dolly pretty”、“麦克皇后MCqueen及图”、“米琪MICHE”等与他人游戏名称、电影名称以及知名商品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颿达通”、其关联公司商号“颿达”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船只出租、空中运输、司机服务、车辆共享服务、自行车出租、贮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8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诛仙”、“机械公敌”、“Cephee”、“PRETTY POLLY”、“MCQUEEN”、“米其林”等他人游戏名称、电影名称以及知名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商标的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