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23446号“BROW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OWNY 38923446

阅读:140092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薇果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923446号“BROW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1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17611…

  申请人:株式会社薇果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923446号“BROW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1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17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1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专用期已满,且被作出撤销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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