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5669号“DAEW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AEWOO 4785669

阅读:84501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立胜(厦门)塑胶管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浦项大宇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85669号“DAE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640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立胜(厦门)塑胶管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浦项大宇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85669号“DAE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640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立胜(厦门)塑胶管材管件经销商地区代理合同(厦门银塑建材有限公司);

  2、出具给厦门银塑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3、立胜(厦门)塑胶管材管件经销商地区代理合同(厦门清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4、出具给厦门清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5、标注有复审商标的弯头、三通、塑料管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的确在指定期间内已持续、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缺乏证明力。经调查,复审商标未有其他使用痕迹,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未提交证据。虽然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于2020年4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其“南洋、DAEWOO PVC管材管件”产品委托给厦门银塑建材有限公司、厦门清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销;证据2、4中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与发票相对应的销货清单与被申请人查验结果不一致,申请人未质证解释该情况,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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