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廉江市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6501号“H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第1527433号“H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3944号“H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7638号“H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73301号“H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20207号“弘和天成 HH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家用电净水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家用电净水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其余商品上驳回通知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