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禾(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88742号“5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第10211281号“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6077号“校尉胡同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0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28233号“5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11681号“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95726号“C•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844077号“V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35679号“A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005621号“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057151号“V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598640号“IK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或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打印件、公众号截图、宣传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HOUSE”及数字标识“5”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及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