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4633号“LENS BEAUTY&HEALTHY EYESTY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申请商标中“LENS”的专用权,故与第15168755号“OVLENS ORIGINAL VISION原生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65039号“O-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介绍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在“隐形眼镜、矫正透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现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上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LENS”的专用权,但相关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仍会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予以识别,无法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