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名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116390号“mi-t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69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宣传并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品图片、店铺图片、宣传海报、宣传视频;
2、商品批发订单;
3、商品批发订货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展览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商品销售合作合同及附件;
6、店面图片、商品图片;
7、商品零售单据;
8、销售结算单及收款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宣传资料、店铺图片、批发订单、零售单据等(证据1、2、6、7)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协议、租赁合同、展览合同、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及收款单(证据3、5、8)均未体现复审商品,且缺乏诸如交易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